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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雯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雯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C区十号。

法定代表人卢井洲。

原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川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翔川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清河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建新、谢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川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翔川油墨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货到后30日内,乙方将货款以电汇方式或双方协商认可的方式向甲方结算,逾期未付的,按每天3‰违约加收滞纳金。2013年9月,双方又续签了合同。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91800元,经原告发律师函催要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合同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1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清河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翔川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2、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前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1800元的事实。

被告清河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翔川公司与清河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货到后30日内,清河公司将货款以电汇方式或双方协商认可的方式向翔川公司结算,逾期未付的,按每天3‰违约增收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0月10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2014年5月5日,双方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清河公司欠翔川公司货款891800元,该款清河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翔川公司与被告清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翔川公司依约向清河公司供应油墨,清河公司累计拖欠翔川公司货款891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于翔川公司要求清河公司支付货款8918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货款891800元。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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