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小额贷款中心,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游向波,主任。 委托代理胡小华,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荣亮,男。 被告王惠,女。 原告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小额贷款中心(下称原告)诉被告李荣亮、王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王惠的起诉,本院向李荣亮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李荣亮以失业人员身份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原告审核后,为其向银行贷款50000元提供了担保,王惠进行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李荣亮拒不偿还,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向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荣亮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及利息。 李荣亮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有:1、个人贷款申请表两份、李荣亮身份证一份、李荣亮失业证一份、李荣亮户口本两页、李荣亮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社区证明一份、李荣亮个人承诺书一份、担保人王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惠户口本两页、王惠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的担保书一份,以上证据为证明借款人为李荣亮,反担保人为王惠,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荣亮向原告单位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3、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新乡市2012年第3批贷款发放登记表4页,证明原告已向李荣亮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4、银行证明两份,证明李荣亮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该50000元借款到期之日原告进行了偿还。 李荣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证据间又形成了证据链条,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李荣亮以失业人员身份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2012年4月17日,王惠为李荣亮进行了反担保,承诺如果李荣亮不能偿还借款,王惠自愿进行清偿。原告通过审查,便为李荣亮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并为该50000元提供了担保和监管,2012年5月28日原告、李荣亮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人为李荣亮,贷款人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管人为原告,保证人也为原告,贷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9.56%,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便将50000元发放给了借款人李荣亮,贷款到期后,李荣亮未能及时将贷款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王惠也未能尽到反担保的责任,故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向银行履行了偿还50000元贷款义务,为此多次向李荣亮追偿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李荣亮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50000元贷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荣亮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李荣亮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在李荣亮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其担保人的责任,将借款50000元于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23日全额归还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李荣亮偿还原告为其归还银行的50000元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对原告撤回对王惠诉讼的问题,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小额贷款中心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如果李荣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荣亮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赵爱勤 人民陪审员 王韩梅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