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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与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178号。 负责人王楠,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树建,男,该行客户部员工。 被告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178号。

负责人王楠,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树建,男,该行客户部员工。

被告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孙淑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孙淑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女。

委托代理人崔琳晶,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支)诉被告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纺织)、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化工)、孙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平支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开元纺织、中科化工、孙淑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支委托代理人姚树建,被告开元纺织委托代理人王云云,被告中科化工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孙淑芳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崔琳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平支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开元纺织向我行申请保证担保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由中科化工和自然人孙淑芳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0.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派人向三被告催收贷款,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相推托,无归还借款意愿。至今仍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息截止2014年6月底287491元。2、判令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孙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种费用。

被告开元纺织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开元公司现在经营不善,年利率是10.2%,对公司来说利率有点高,请求只偿还本金。

被告中科化工庭审时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贷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所以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贷款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担保利率计算。

被告孙淑芳庭审时辩称:只是代表公司签的字,对个人来说金额较大,恳请法院考虑免除其连带责任。借款合同说的借款用途是买色纺纱,但是实际用途没有用于购买色纺纱,原告没有起到监管资金用途的责任。

原告农行平支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利率,借款已经发放出去了。2、购销合同一份、委托支付通知单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款计划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贷款用途是按照合同使用的。3、保证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中科化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中科化工、孙淑芳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证明银行的催收情况,案件没有过诉讼时效,以及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元纺织、中科化工、孙淑芳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元纺织、孙淑芳对原告农行平支所举证据1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保证合同认为只是提供了中科化工的合同,没有和孙淑芳签订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书上虽然有孙淑芳个人的签字,但是对连带责任没有约定的话我们认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现时效已经过了期限,孙淑芳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科化工对原告农行平支所举证据认为对我们的担保无异议,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农行平支所举证据除购销合同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虽被告中科化工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被告开元公司作为合同的需方对真实性予以承认,故中科化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所证明的问题,被告开元纺织、孙淑芳对孙淑芳个人签字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认为时效已过期限,而本案主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农行平支在保证期内的2013年12月31日向孙淑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自该日期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其它证据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农行平支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中科化工经股东会决议后向农行平支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开元纺织申请的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孙淑芳向农行平支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开元纺织申请的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8日,开元纺织向农行平支提供用款计划显示贷款用途为向新乡顺兴纺织有限公司购买色纺纱,并向农行平支出具委托支付通知单和提供购销合同。当日,农行平支与开元纺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2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当日,农行平支与中科化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由中科化工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平支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开元纺织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其它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前后,农行平支多次派人向开元纺织催收,并在保证期间内向中科化工、孙淑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开元纺织尚欠3000000元借款本金和2013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未偿还,中科化工和孙淑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支与被告开元纺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中科化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平支依约向开元纺织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3000000元,开元纺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关于开元纺织借款利率过高的辩解,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属有效约定,故不予采信。对于开元纺织提出只偿还本金的请求,因农行平支并未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求,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在借款到期,开元纺织未偿还借款,中科化工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中科化工称借款人未用于生产经营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孙淑芳在借款委托支付前向农行平支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虽在保证人处加盖有开元纺织印章,但开元纺织作为借款人不能对自己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书应认定为在保证人处签字的孙淑芳出具,本院对孙淑芳提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农行平支按开元纺织委托支付通知单支付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中科化工、孙淑芳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农行平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二、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3100元,由被告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淑芳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新乡开元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淑芳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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