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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涛与别怀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张胜涛,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怀凤,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涛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张胜涛,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怀凤,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涛诉被告别怀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涛及委托代理人贾宝贵,被告别怀凤及委托代理人王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涛诉称:张志康不是工伤死亡,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鬼影纹身店从来没有任何夜里值班的规定,日常下班锁门,更未安排张志康夜里值班,只是因为张志康没有地方住才让其在店里住,而且张志康死前和其男女朋友玩到凌晨两点多,原告店内一切正常,张志康死亡时赤身裸体,不是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工作原因致死的,死者根本不属于工作值班死亡,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张志康如何电击死亡至今未查清楚,也未有按工伤认定,仲裁裁定让原告直接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当首先进行工伤认定,否则劳动仲裁没有依据。伤害职工的近亲属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由该部门查证属实后限期改正的程序规定,非法用工首先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权限,然后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之子张志康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别怀凤辩称:被告的儿子张志康系原告店里的员工,原告为其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并安排张志康夜里在店里值班,根据侦查机关查明,张志康在值班期间电击死亡,因为原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非法以店面形式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张志康死亡属于非法用工死亡,因此应当按照人社部的规定,由原告依法赔偿张志康的家属即本案被告的损失。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赔偿被告。被告曾经向新乡市工伤认定科要求认定工亡,工伤科要求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但因原告是没有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单位,新乡市工伤认定科不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局对张胜涛、吕书芹、孟维格、卫航、王亚诺、董园江、刘淑一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照片四页,证明张志康不是因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造成的死亡,2、彩色照片两张,证明所有的店面在下班后都无人值班,并没有安排张志康值班。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张胜涛在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的笔录,证明张胜涛系“鬼影纹身”店的老板,张志康系员工,张志康在值班期间因电击死亡;2、照片一张,证明张胜涛以店面形式对外经营纹身,无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单位;3、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申请人别怀凤系张志康的母亲,张志康父亲张广义因张志康死亡精神失常服毒自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称询问笔录恰恰证明了原告安排张志康值班,张志康安排朋友来玩原告亲眼所见并未阻止,张志康至始至终没有离开店里,因此可以证明张志康确系在店里值班时死亡。本院对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彩色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两张照片拍摄于2014年3月1日是在张志康出事后拍摄,不能反映出事期间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张胜涛的询问笔录,第2项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阳县路寨乡指挥寨村村委会出具,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被告别怀凤之子张志康到原告张胜涛的“鬼影纹身”店里工作,在2013年7月30日张志康在原告店内死亡。2013年7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对原告张胜涛的询问笔录第2页显示“问:讲一下张志康的工作情况。答:......他来工作之后,店里晚上下班后就由他负责看门,住在店里。”2013年9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做出了新胜公刑鉴通(2013)02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定结论是张志康系电击死亡。2013年10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做出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勘验现场,发现室内门窗完好,无搏斗痕迹,尸表检验无侵害伤,排除他杀可能。……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法医)鉴(尸体)(2013)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张志康系电击死亡,家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曾至新乡市工伤认定科要求认定工亡,因原告无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新乡市工伤认定科不予受理。2013年11月20日别怀凤申诉至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张胜涛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和丧葬补助赔偿金共计736950元。2013年12月30日,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卫滨劳仲裁字(2013)138号仲裁裁定书,裁定如下: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述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赔偿金共计736950元。原告张胜涛不服该裁定结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胜涛开办“鬼影纹身”时间较长,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和稳定的从业人员,但该店未依法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单位。被告之子张志康受原告张胜涛的雇佣在原告的纹身店工作并进行夜间值班,原告张胜涛与死者张志康之间已经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死者张志康在夜间值班期间遭受电击死亡,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胜涛诉称死者张志康不是在店内值班的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应当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曾至新乡市工伤认定科要求认定工亡,因原告无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新乡市工伤认定科不予受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张志康系2013年7月30日死亡,根据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根据2012年国家统计局于2013年2月22日发布的《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数额为24565元/年×20年+24565元/年×10=736950元。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胜涛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别怀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补助赔偿金共计7369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胜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世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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