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郭新荣,女,汉族,1953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杜薇静,女,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花,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新荣、杜薇静诉被告刘兴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荣、杜薇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霞、杨卫勤,被告刘兴花及委托代理人袁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荣、杜薇静诉称:原告郭新荣之夫杜世民患有老年痴呆,2013年9月1日原告将杜世民送入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老年公寓养老院护理。2014年1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刘兴花的电话,称因养老院大门未锁导致杜世民走失。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后至新乡县交警队得知,2014年1月19日18时,在107国道下行线新乡服务区门口,杜世民被一辆无牌照的自卸三轮汽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与肇事方协商,肇事方赔付原告185000元。养老院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仅同意支付1万元作为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将杜世民交由被告方护理,双方已经形成服务关系,应当保证杜世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疏于管理致使杜世民从养老院走失而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未从肇事方获得足额的赔偿,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50000元。 被告刘兴花辩称:原告起诉刘兴花个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养老院系民政局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单位享有和承担,刘兴花作为养老院的负责人不应当承担养老院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新荣、杜薇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新荣与杜世民为夫妻关系,原告杜薇静与杜世民为父女关系;2、入住登记证明、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杜世民为被告养老院的病人;3、寻人启事一份、养老院门前照片二张、光碟一份,证明杜世民于2014年1月19日因养老院未尽到看护义务而走失,原告多方寻找的事实;4、新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杜世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原告郭新荣与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养老院未尽到看护义务致使杜世民走失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原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刘兴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入住登记证明未显示杜世民患有老年痴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养老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赔偿协议书明确显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赔偿,但是肇事方放弃了部分赔偿,也就间接的放弃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新乡市卫滨区老年公寓养老院系被告刘兴花个体经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杜世民系原告郭新荣之夫,原告杜薇静之父。2013年9月原告郭新荣、杜薇静将杜世民送入新乡市卫滨区老年公寓养老院,办理了入住登记,并缴纳了费用。2014年1月19日,杜世民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老年公寓养老院走失。当日18时许,杜世民在107国道下行线新乡服务区门口被杜金学驾驶的一辆无牌照自卸三轮汽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16日,在新乡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杜金学赔偿杜世民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事故损失共计185000元,杜世民不足部分自负。肇事方赔付后原告郭新荣、杜薇静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尽到看护义务造成杜世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 本院认为:卫滨区老年公寓养老院系刘兴花个人投资经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杜世民与被告个人经营的新乡市卫滨区老年公寓养老院存在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杜世民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老年公寓养老院走失,当日杜世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肇事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47906.6元、丧葬费18979元。原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事故损失共计185000元,原告放弃了应当获得的其他赔偿数额。对于杜世民的走失,养老院负有管理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由养老院个体经营者被告刘兴花补偿原告一定的损失。考虑到杜世民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放弃的数额无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郭新荣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新荣、杜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世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