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14号 原告赵至靖,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白珊,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荆顺利,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蒋莉,女,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被告荆顺利、蒋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至靖诉被告白珊、荆顺利、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至靖,被告荆顺利、被告蒋莉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至靖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白珊向原告赵至靖借款2000000元,被告荆顺利、蒋莉以位于新乡市健康路301号翰林国际B幢3单元3302号房(合同编号:2012-1200702)提供担保。2013年6月以后被告白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荆顺利、蒋莉辩称: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白珊,原告对此也在起诉状中承认。另外,二被告并未以被告位于翰林国际的房产进行担保。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赵至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白珊的借款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荆顺利、蒋莉以自有房屋抵押担保2000000元。 被告白珊、荆顺利、蒋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荆顺利、蒋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为被告白珊,与二被告无关。另外,被告白珊在借条上书写抵押被告荆顺利、蒋莉的房产属于无权处分,且借条上无被告荆顺利、蒋莉的签名追认,不得视为被告荆顺利、蒋莉对白珊借款行为的抵押担保。被告荆顺利、蒋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上显示的被告蒋莉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另外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荆顺利、蒋莉实际收到原告的2000000元,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将翰林国际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日,被告白珊向原告赵至靖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至靖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抵押白珊健康路门面房一套,抵押荆顺利健康路3楼房产一套,每月付息陆万元正(60000.00)(以前欠条赵至靖丢失,只有一张为准),白珊,2013年1月1日”。后被告荆顺利、蒋莉向原告赵至靖出具声明书,载明“我们于2012年12月购买坐落在新乡市健康路301丰创翰林国际B幢3单元3302号房(合同编号:2012-1200702)。2012年12月12日我们向赵至靖借款贰佰万元整,我们自愿声明:在我们未还款之前,如果我们出售上述房屋,必须经过赵至靖同意。声明人:荆顺利、蒋莉,2012年12月18日。”并在新乡市牧野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后,被告白珊于2013年6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款,原告赵至靖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至靖与白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赵至靖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白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荆顺利、蒋莉出具的声明书可以得知,被告白珊向原告赵至靖借款2000000元,自愿以自有门面房作为抵押,且被告荆顺利、蒋莉以自有房屋为被告白珊的借款行为进行抵押担保。但是,由于被告荆顺利、蒋莉出具的声明书明确显示“向赵至靖借款贰佰万元”,致使本声明书的性质由抵押担保变为借款声明。在借款行为中,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白珊及其公司账户,则原告赵至靖与被告白珊的借款关系成立,而原告赵至靖与被告荆顺利、蒋莉的声明协议因原告未发生借款行为导致借款关系未实际履行,该声明书应当已经失效。被告白珊向原告赵至靖出具的借条中显示的以被告荆顺利、蒋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也变为无权处分,故对原告赵至靖要求被告荆顺利、蒋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赵至靖与被告白珊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按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至靖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驳回原告赵至靖要求被告荆顺利、蒋莉承担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白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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