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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与李刚、崔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胜利,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刚,男,汉族,1960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郭煜新,河南牧野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胜利,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刚,男,汉族,1960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郭煜新,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明秀,女,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李刚、崔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长江、郭煜新,被告崔明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利诉称: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李刚于2005年5月份在焦作市王褚乡南通路南段合伙经营开设世纪沐歌休闲广场,由于经营期间财务管理混乱,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3月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李刚经过协商,被告李刚同意原告王胜利撤股,给原告王胜利打一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李刚每月还给原告王胜利20000-30000元,分17个月还清。协议签订后,第一月底被告李刚还款20000元,从此不再付款。经原告王胜利多次催要,被告李刚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刚偿还欠款4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李刚承担。

被告李刚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王胜利起诉不属实,被告李刚与原告王胜利是互负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合伙的问题。焦作世纪沐歌广场是被告李刚与本案另一被告崔明秀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之后,于2006年单独离开新乡去焦作发展期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组织。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李刚是朋友关系,因当时原告王胜利闲着在家,便去焦作给被告李刚帮忙管理,双方根本谈不上合伙。被告李刚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不足,曾先后从原告王胜利处借走450000元。而原告王胜利在焦作工作期间,也陆续从被告李刚处借走300000多元。2010年3月,双方在新乡发生矛盾,原告王胜利向被告李刚索要欠款。在争吵中,原告王胜利称,原告王胜利向被告李刚借款时需要打借条,而被告李刚向原告王胜利借钱连借条都没有,要求被告李刚必须立即支付出具450000元欠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李刚便出具了450000元的欠条,先确认被告李刚向原告王胜利的欠款数额。而原告王胜利向被告李刚的借款数额,以原告王胜利所出具的欠条为准,待双方共同核实后再冲减450000元欠款。但被告李刚没有想到原告王胜利拿到欠条后不仅不去焦作核实欠款数额,反而在时隔一年多后突然将被告李刚诉至法院。现反诉要求原告王胜利偿还借款322500元及利息,理由如下:李刚于2006年2月在焦作市南通路开设世纪沐歌休闲广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该休闲广场经营期间,李刚向王胜利借款45万元用于该休闲广场初期建设。之后,王胜利自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先后向李刚借款322500元。2010年3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由李刚经手退还王胜利全部借款,因当时王胜利所借款数额具体数额未确定,双方口头约定待账目核清后由王胜利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向李刚偿还,并且可以在投资款返还数额中如实扣减。协议签订后,王胜利一直逃避与李刚对账核实欠款数额,王胜利至今未将欠款返还。综上所述,王胜利隐瞒事实真相,只主张向其返还借款,却拒绝向李刚偿还借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李刚的反诉请求。

被告崔明秀辩称:被告崔明秀和李刚2003年分居,双方财产公证,各自经济独立;房贷从2003年开始崔明秀自己交的,李刚的借贷关系出现在崔明秀和李刚分居后,李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分居后财产独立,李刚再次借款,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李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李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崔明秀不应当替李刚偿还借款。

原告针对被告李刚的反诉辩称:本案李刚和王胜利是合伙关系,王胜利交付给李刚795595元,该收据上均注明是投资款,李刚于2010年3月7日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也是投资款,以及证人和另一个合伙人刘权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李刚和王胜利是合伙关系,这795595元是投资款;李刚反诉的322500元,并非王胜利的借款,而是三名股东在经营期间,王胜利在会计处支出的现金,合伙期间从未分配过利润,都是谁用钱谁从会计处借支,这些钱都是合伙进行的收入,因为这些原因,借条才在会计处,且其他两个合伙人也在会计处取过现金。从王胜利缴纳的795595元中扣除被告所诉的借款295000元,经过协商双方才达成了2010年3月7日的还款协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刚是合伙关系,原告的借款是合伙期间的借款,合伙人均有此现象,原告出资是投资款,并不是被告李刚所称的是其个人向被告李刚的借款。2、2010年3月7日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焦作世纪沐歌是与被告李刚二人合伙经营的,被告李刚同意分期返还原告投资款450000元,约定如发生拆迁则一次性还清,被告李刚对原告有还款义务的事实。3、收据25份,证明原告向世纪沐歌投资795595元的事实。4、李新立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刚系合伙关系。5、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向世纪沐歌出资购买东西的转账凭证。

被告李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票据34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刚借款322500元的事实。

被告崔明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刚、崔秀英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事项,来源不明,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刚、崔秀英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客观,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交款人为温馨宾馆,而不是王胜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温馨宾馆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李刚提交的证据中2008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5000元有异议,其余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凭证不是借款,认为该借款是双方合伙期间向财务借支的款项,而不是个人借款,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胜利认为其和被告李刚合伙经营世纪沐歌,并于2005年7月7日-2006年1月27日期间向世纪沐歌投资795595元,具体项目如下:2005年7月7日,135000元;2005年7月14日,50000元;2005年7月23日,21300元;2005年7月29日,140000元;2005年7月30日,31500元;2005年9月5日,12500元;2005年9月14日,10000元;2005年9月14日,9700元;2005年9月18日,30000元;2005年10月4日,20000元;2005年10月9日10000元;2005年10月10日,20000元;2005年10月13日15000元;2005年11月16日,20000元;2005年11月23日50000元;2005年11月29日,30000元;2005年12月5日,70000元;2005年12月19日,40000元;2005年12月28日,50000元;2006年1月4日,10000元;2006年1月5日,10000元;2006年1月12日,6500元;2005年7月23日,2000元;2006年1月18日,1410元;2006年1月27日,685元。上述款项中2006年1月18日的收据条上收款人为李刚,其余的收据条上收款人为苗爱香。

被告李刚认为原告王胜利曾于2006年8月18日-2009年12月17期间向其借款322500元,并提起反诉。经本院查明,被告李刚出具的借条上有显示“同意、准借、准支、现金取入账”等字样。

2010年3月7日原告王胜利和被告李刚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协商王胜利投入焦作世纪沐歌现款肆拾伍万元正,由李刚经手从2010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叁至贰万整,分壹拾柒个月还清。如中间期拆迁。赔偿款中壹次还清。立协议人:李刚、王胜利。见证人:徐超、范正团、李保良。2010年3月7号”。后被告李刚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430000元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李刚经营的焦作市世纪沐歌休闲广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刚与被告崔明秀原是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6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利认为其于2005年7月7日-2006年1月27日期间向焦作世纪沐歌投资795595元,与被告李刚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刚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刚认为王胜利曾于2006年8月18日-2009年12月17期间向其借款322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向世纪沐歌投资,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刚于2010年3月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该两人对该还款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中明确载明是经过协商达成的意见,由李刚经手从2010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叁至贰万整,分壹拾柒个月还清,而被告李刚也在达成还款协议后向原告王胜利偿还了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反诉其曾向原告出借借款,并要求原告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在被告李刚提交的借条上有显示“同意、准借、准支、现金取入账”等字样,不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习惯,且被告李刚也不能提供关于其经营焦作世纪沐歌的会计凭证、交税凭证等相关的手续证明,故对于被告李刚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与崔明秀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刚所欠原告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崔明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利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崔明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告李刚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50元,反诉费6138元,由被告李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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