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王爱府,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男,汉族,1944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清,女,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位岗,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3908405-4 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孟宪,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杜海顺,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王爱府诉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杜海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海、张新清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杰、魏孟宪,被告杜海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府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杜海顺找到原告称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新乡市红旗区承建洪门小区31、32、33号楼工程,急用龙门架等物品。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2010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龙门架1台,工程结束后,2010年9月20日被告杜海顺让其工地的保管员刘运京把龙门架退回。经原告验收,缺手卷扬机1个,价格80元,上料龙门横杆坏价40元,还缺少标准节罗丝39条,刘运京承诺回工地找一下送来,如找不到去市场买39条送来,并在结算单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3160元,损坏机械配件赔偿款120元,合计13280元及滞纳金;二被告返还龙门架标准节罗丝39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承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小区31、32、33号楼工程的承建方,实际承建方是刘福全;二、刘福全将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给杨电力(音译),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及租赁关系;三、被告杜海顺并非是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杜海顺签订租赁合同,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海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海顺并不欠原告的租赁费,租赁费杨电力已经全部向原告结清了,与被告杜海顺没有关系。 原告王爱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11日租赁合同一份,2、2010年3月13日交货清单一份,3、2010年9月20日周转材料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4日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只有一枚印章,2、证人刘福全证言,证明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工程的承建方是刘福全,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杜海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2、杨电力与原告代理人张新清通话录音,证明实际欠租赁费的是杨电力,并且杨电力给原告出具的有租赁费的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交货清单和被告无关,周转材料出库单上刘运京不是本单位的员工。被告杜海顺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是工地的总管,且当时签租赁合同时没有加盖公章,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和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洪门项目部的章不需备案,且杨电力、刘福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杜海顺对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和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杜海顺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杨电力口头上承诺还钱,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至今没还钱,又重新起诉。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杜海顺提交的证据和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杜海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爱府系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个体业主,张新清和原告王爱府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杜海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新乡市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美华公司洪门小区10栋33号楼,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申请租赁建筑设备,自升式门架提升机壹台(单台价值人民币1.5万元),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约定:1.乙方权限美华公司10栋33号楼工地使用,租金的收取及相关费用的支付,1.采取事先收取押金的方式,每次押金叁仟元。2.租赁价为:自升式门架提升机70元/天/台,租费的收取采取一月一结,乙方必须在每月的最后一天结清本月租金交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则加收本月租金的20%滞纳金,并逐月递增。3.设备的运输、卸车和安装以及润滑油的添加、配置新钢丝绳和地脚螺栓及使用完毕后的拆卸、运输均由乙方出资负责,工地退回租赁站,结清租赁费工地付清,甲方经办人签字张新清,电话13837377143,5058231,乙方经办人签字杜培军又名杜海顺,电话15903032656,并加盖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洪门新村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3日原告方的经办人将自升式门架提升机交付给被告杜海顺,2010年9月20日刘运京将设备退还给原告方的经办人张新清,张新清向刘运京出具一张周转材料出库单,出库单载明:“杜13569864929,杨电力13873718895,租赁单位美华公司洪门小区33号楼工地退,材料名称退壹台单柱单笼机,缺手卷阳机壹个,赔偿80元,标准节螺丝39条,上料笼门横杆坏赔偿40元,租赁费从2010年3月16日至9月20日计费188天×70元/天/台=13160元,共计1328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杨电力欠租赁费,但没有出具欠租赁费的欠条。 再查明: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有一枚,印章名称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编码:4105260004097。旧印章已收回报废,旧印章编码:4105260002075。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杜海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杜海顺并未在周转材料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无法证明刘运京与被告杜海顺的关系,并且原告认可欠租赁费的是杨电力,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杜海顺是实际的承租人,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是实际的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杜海顺支付租赁费13160元,损坏机械配件赔偿款120元,合计13280元及滞纳金;返还龙门架标准节罗丝39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爱府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2元,由原告王爱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