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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毛与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王志毛,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新乐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乐亭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富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王志毛,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新乐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乐亭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富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毛诉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毛、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杨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毛诉称:1978年,原告通过新乡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新革劳招字第0402号进入新乡市蔬菜公司,经学习登记填写入职表和建立工作档案后,分配至新乡市蔬菜公司第二豆制品厂工作,1983年离厂。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原告准备办理退休手续,遂至新乡市蔬菜公司调取档案,被告知档案丢失,原告因此只能补档案并按照15年的标准领取退休金,之前的各种手续无法办理,致使原告退休金每月降低约1000元。原告多次找新乡市蔬菜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协商,均未解决。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共计220000元。

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系2005年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仅接受原新乡市蔬菜公司的在职职工,原告于1983年离厂,已经不属于其在职职工。第二,被告不清楚原告的档案是由原新乡市蔬菜公司保管还是由新乡市第二豆制品厂保管,如果属实,应当由新乡市第二豆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当时的单位是新乡市第二豆制品厂,该厂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和原告无关,与档案是否丢失也无关。原告不能按照原有标准办理退休的原因是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所致,被告离厂后四处打工,未办理社会保险,其不能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被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自1983年离厂后,就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关系调转,如发现档案丢失,应当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30年后才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离厂后对档案置之不理,对档案的丢失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王志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2、新乡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招工通知一份;3、新乡市蔬菜公司工号一份;4、证人证言一份;5、(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一份;6、原告身份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蔬菜公司职工,原告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其所载信息不能证明为原告工号。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在新乡市第二豆制品厂工作,不能证明其他。综上所述,上述证据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属于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工号属于原告王志毛在新乡市第二豆制品厂工作时的工号,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王志毛对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新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文件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属于原新乡市蔬菜公司内部发行的文件,并无其他有关部门的公章或者文件佐证。本院认为,该文件属于原新乡市蔬菜公司内部文件,但不能证明原新乡市蔬菜公司是按照此方案进行改制,并变更为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78年,原告王志毛通过新乡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招工至原新乡市工商局蔬菜副食品公司,办理了工作档案。后经培训,分配至新乡市蔬菜总公司下属的第二豆制品厂工作。1983年4月28日经原新乡市蔬菜公司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原告离厂未办理档案调动手续。之后,原告四处打工,未缴纳社会保险。之后,新乡市第二豆制品厂清算时,未将原告王志毛的人事档案从新乡市蔬菜总公司取走。2005年,原新乡市蔬菜公司改制为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档案丢失无法按照原有标准领取退休金,认为原新乡市蔬菜公司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将其档案丢失应当由改制后的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单位应当给其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应当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和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原新乡市蔬菜公司对原告王志毛做出除名决定后,应当将上述手续报送新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其未报送并将原告档案丢失,影响原告领取保险金和按照档案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原新乡市蔬菜公司改制为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后者应当对原有单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不能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金和不能享受1978年至1983年的养老年限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档案丢失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除名后,其各项社会保险应当由其本人缴纳。原告王志毛离职后,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对档案丢失和养老金待遇的降低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王志毛离职后,其享受的养老待遇年限应由其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决定。原告王志毛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缴纳标准和时间以及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王志毛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档案丢失,并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原蔬菜公司改制文件用于证明被告接收的均为在职职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蔬菜公司内部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未接收原蔬菜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等,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王志毛承担1700元,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