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王奎堂,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男,1966年9月3日出生 被告贾秀荣,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莹,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奎堂诉被告贾秀荣、贾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奎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新中民二中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堂的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被告贾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贾莹向广西玉林运输8.2吨钢丝,价值49610元。被告贾莹以新乡市南环路利达货运信息部经理的名义组织车辆运输,因运输不当,致2.5吨钢丝生锈损坏。2011年6月5日,原告又组织2.5吨钢丝货源,委托被告贾莹继续运输,而被告又运输不当,再次致2.5吨钢丝生锈损坏,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5吨,价值302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处置,赔偿损失,被告仅支付原告1900元,余款29350元至今未赔偿。另,第二次运货时,收货方垫付给被告运费1325元,在原告方货款中扣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不能供货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收货方8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9350元,其他损失9325元。 被告贾秀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贾莹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中介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5日的河南新乡利达货运运输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居间合同成立,两次运输的事实成立。2、2011年4月29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钢丝的单价为6050元/吨。3、2011年7月1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对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间接损失8000元。4、豫P22362和豫PW8166车辆及车主的登记信息,以证明运输协议书上登记的豫P22362是轻型小货车,不可能拉8.2吨的载重量,豫PW8166是非营运车辆,是小型汽车,不可能去货运,二被告的居间行为是虚假的。 被告贾秀荣和被告贾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豫P22362和豫PW8166车辆及车主的登记信息、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证明等相关信息材料及2014年7月30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莹有异议,认为该信息与现在已时隔三年之久,信息有可能变动,联系不上是情理之中的事,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贾莹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豫P22362和豫PW8166车辆及车主的登记信息与现在已时隔三年之久,信息有可能变化,不能证明当时的信息就是虚假的,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贾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奎堂系新乡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新乡市南环路利达货运信息部登记的业主为被告贾秀荣,该信息部实际由被告贾莹负责经营。新乡市南环路利达货运信息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9日原告王奎堂(托运方)与被告贾莹(中介方)及承运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货名钢丝,重量8.2吨,件数328,全程运费530/T,卸货地点广西玉林。因运输不当,致2.5吨钢丝生锈损坏,该次运费由收货方给付。后原告又组织货源,于2011年6月5日原告王奎堂(托运方)与被告贾莹(中介方)及承运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货名钢丝,重量2.5吨,件数104,全程运费550/T,收货单位刘新祥,卸货地点广西玉林。因运输不当,再次致2.5吨钢丝生锈损坏,且这次收货方垫付给被告运费1325元,在原告方货款中扣除。因不能及时供货,原告称承担了违约责任8000元。该两份运输协议均是被告贾莹书写的,该两份运输协议内容一样,载明:在运输途中,如因承运方车辆证件不全,事故、雨淋、丢失、损坏等造成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如出意外,由托运方直接向承运方要求赔偿,承运方不得抗拒。经办单位只负责中介服务,如出现意外,中介方只出具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如需中介方协助调查,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支付。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900元。现原告以两次运输导致其5吨货物生锈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另查明:1、关于2011年5月9日,被告贾莹书写的运输协议,该份运输协议内容显示:承运单位为周口市万利运输公司,承运人为娄XX(名字书写不清,无法辨认),司机电话为15070920951,驾驶证号为412721710421461,车牌号为豫P22362。本院到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车牌号豫P22362车辆信息,未查到车牌号豫P22362大型运输汽车车辆的任何信息;车牌号豫P22362,小型汽车(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赵强;驾驶证号412721710421461的驾驶员信息也不存在。 2、关于2011年6月5日,被告贾莹书写的运输协议,该份运输协议内容显示:承运单位为广西专线,承运人为卢XX(名字书写不清,无法辨认),司机电话为18607015688,驾驶证号为412727197907122734,车牌号为豫PW8166。本院到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车牌号豫PW8166车辆信息,车牌号豫PW8166,大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豫PW8166,小型汽车(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耿新帅;驾驶证号412727197907122734驾驶员信息也不存在。 3、关于周口市万利运输公司的企业信息,本院到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调取了相关企业档案情况,结果如下:工商登记部门未查询到周口市万利运输公司的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只查询到名称为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该企业经营场地登记为周口市车站路17号,现周口市车站路17号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场所,电话查询也无法查询到周口市万利运输公司或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的电话信息。 4、2014年7月30日,本院在调查被告贾莹的笔录时与该两份运输协议中司机电话18607015688、15070920951电话联系,前者电话接通称不知道此事,后者电话号码为空号,被告贾莹称是这么长时间了,不可能承认,有可能现在电话号码换过了打不通,按常理就这么回事,运输协议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是司机的;广西专线是跑广西这条线的,具体负责人不清楚,当时是谁跑的线也记不清了;2011年5月9日运输协议中车牌号豫P22362车辆是根据当时司机提供的行车证上登记的单位名称填写承运单位为周口市万利运输公司。 5、货物损失现存放在二被告贾秀荣、贾莹新乡市南环路利达货运信息部。 6、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王奎堂就案由进行释明权利,原告王奎堂由原来的案由运输合同纠纷变更为居间合同纠纷。 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无法查询到被告贾莹书写的运输协议中的承运单位和承运人,致本院不能通知承运单位和承运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奎堂与被告新乡市南环路利达货运信息部业主贾秀荣及该信息部的实际负责经营者贾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贾莹在2014年5月9日、6月5日书写运输协议书登记的向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时,运输协议中虽然载明了承运单位和承运人的信息和基本情况,但未保留运输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和承运司机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经本院调查,也查询不到承运单位和承运人的准确信息,二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承运单位和承运人的相关信息及情况,对此二被告在提供订立居间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9350元及垫付运费损失13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8000元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运输协议中载明承运单位和承运人的信息不准确,本院到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和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也查询不到相关信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通知承运单位和承运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秀荣、贾莹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奎堂货物损失29350元。 二、被告贾秀荣、贾莹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奎堂垫付运费损失1325元。 三、驳回原告王奎堂要求被告贾秀荣、贾莹赔偿其他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王奎堂承担198元,被告贾秀荣、贾莹承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谢红梅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