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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洪昌与新乡市同利商贸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殷洪昌,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振明,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同利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殷洪昌,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振明,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同利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银山,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7291906-4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洪昌诉被告新乡市同利商贸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新乡市同利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银山,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洪昌诉称:原告1981年10月25日以知青身份被新乡市蔬菜公司招收参加工作的,先后在其集体企业多个门市部工作,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2005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由于被告改制,自己的劳动关系被新乡市蔬菜公司转到了新乡市同利商贸中心,之后原告要求上班,被告以不好安排为由让原告在家等。2013年10月原告听说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可以办病退,就去找被告,被告欺骗原告说都是职工自己去办的,被告在原告的档案上加盖了被告的封口印鉴,交给原告让原告自己去办,由于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保部门不给办,被告也以取走档案就是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仲裁委,该委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这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裁决。被告提交了原告的一份1993年8月7日对于原告的除名决定来证明原告已被除名,这是一个枉法裁判。被告的证据中没有他们处理原告时的具体旷工事实和批评教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依法交纳相关费用;安排工作岗位;支付2005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2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同利商贸中心辩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3年9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1981年10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8月7日出具申请一份,声明因家庭有特殊情况,不能上班,已旷工壹月之久,愿让商店除名。1993年9月29日被告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多次派人到原告工作处送达除名决定,原告以自己已经写过除名申请为由拒绝签收,且以无处存放档案为由拒不提取自己的档案,直到2012年6月21日才将档案提走,即使原告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其本人提取档案的行为也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1993年7月7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提供工作岗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提出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档案封口,上面盖有同利商贸中心的公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提交录音稿一份,证明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除名决定一份,原告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因旷工被除名,且该除名是根据原告个人申请作出,原告本人知晓被除名的事实;2.台历一页,证明原告是2012年6月21日提走档案;3.瞿苏平、王春霞、展淑华、毛爱芹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原告拒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第1、3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殷洪昌于1981年10月25日到被告新乡市同利商贸中心(原新乡市蔬菜公司南干道分公司)处工作,原告工作到1993年上半年。199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申请一份,载明:“因本人家庭有特殊情况,不能上班,以旷工一月之久,愿让商店除名申请人尹洪昌1993.8.7号”,原告在该申请上按手印。此后,原告也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1993年9月29日被告对原告做出《关于对殷红昌予以除名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我商店工人街门市部职工殷红昌,男,现年30岁。从8月7日,无故不到门市部上班,长达一个月之久。在外做生意,找到本人,回答是:“我不要工作了”现已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给予除名。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该单位派职工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原告拒收拒签。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0月把档案从被告处取走,被告否认,说是2012年6月将其档案取走。2014年1月9日原告殷洪昌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依法缴纳相关费用;安排提供工作岗位;支付2005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116688元。该委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3年被告作出除名决定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书写的申请能够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做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1993年即作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并向其送达。但原告直至2014年1月才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洪昌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世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