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杨一玲,女,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健,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翟瑞娟,女,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杨一玲诉被告姚健,翟瑞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健、翟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愿将孟营南街3号梦萦小区C区5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并于当天将购房款2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腾房并以租用的方式使用该房。近期,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腾房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孟营南街3号梦萦小区C区5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收到条一份;3、房产证一份;4、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明二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手续。 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身份证、户口单页一份、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结婚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20日被告姚健、翟瑞娟自愿将位于孟营南街3号梦萦小区C区5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杨一玲,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孟营南街3号梦萦小区C区5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92.48平方米,产权归甲方姚健、翟瑞娟夫妇二人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07007290号)。现甲方姚健、翟瑞娟夫妇自愿将上述房产卖给乙方杨一玲。房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二、双方在办理完公证手续后,乙方将房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付甲方,甲方将房产及房产证等相关所有手续交付乙方,交接手续双方均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三、双方在办理房产手续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四、双方应依约履行,若一方违约,依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当天在新乡市红旗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原告向二被告缴纳了房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新乡市梦萦小区C区(原梦营汽车配件厂)5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姚健、翟瑞娟”。当日二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产手续一并交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姚健、翟瑞娟于2003年11月6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后多次找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拒不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姚健、翟瑞娟与原告杨一玲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房款,故位于孟营南街3号梦萦小区C区5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一玲与被告姚健、翟瑞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位于孟营南街3号梦萦小区C区5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字第07007290号)归原告杨一玲所有。 三、被告姚健、翟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一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姚健、翟瑞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