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72号 原告:朱桂香,女,汉族,1940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莎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翊尧,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王素贞,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范玉英,女,75,汉族 原告朱桂香诉被告郭翊尧、王素贞、范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香及委托代理人梁莎莎,被告郭翊尧、王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香诉称:被告王素贞与被告郭翊尧系母子关系,被告郭翊尧与被告范玉英系祖孙关系。2012年,原告在西干道小学门口看车时认识了被告范玉英,被告范玉英以孙子郭翊尧身体不好需要治疗为由,多次找原告借钱,被告郭翊尧也多次以各种理由找原告借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从2012年10月12日至今,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走22000元整,并承诺等被告王素贞要回钱后一定还给原告,还许诺给原告月息三分的利息。2014年3月15日,被告郭翊尧和王素贞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该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22000元,欠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70多岁,生活并不宽裕,靠着看车挣点生活费,不想却被三被告以各种方式欺瞒、蒙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郭翊尧辩称:我开始不认识原告,我是通过我奶奶认识的,因为我奶奶不会写字,所以都是我替我奶奶代签的,我奶奶专门给我出了个证明,证明借款是她用的,我只是替她签字。 被告王素贞辩称:我都不认识原告,也都没向原告借过钱,我怎么就成被告了,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 被告范玉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有:1、2014年3月15日郭翊尧写的借款汇总条一张,写明借款共计22000元,利息6000元整;2、2013年9月18日郭翊尧写的借条一张,借款2500元;3、2014年范玉英写的借款人为王素贞、郭翊尧借款条一张,借款5000元;4、范玉英写的借款人为范玉英、郭翊尧借条一张,借款是17000元,欠利息6000元整;5、2013年10月25日郭翊尧写的借条一张,借款2000元整;6、2013年4月27日范玉英、郭翊尧写的借条一张,借款5000元,每月利息150元;7、2012年10月12日借款人为王素贞借条一张,借款5000元;8、2013年9月28日、10月20日郭翊尧写的借款3400元和1000元,两份借款在一张借条上。9、2013年7月1日郭翊尧写的借条一张,借款3100元,经手人范玉英;10、2014年1月16日王素贞出具的总借条。此十项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利息核对计算,同时得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3分。 被告郭翊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范玉英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钱都是被告范玉英所借,被告郭翊尧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1、被告郭翊尧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认为:这个条子借款数额是正确的;除了日期不是我写的之外,其它都是我写的;王素贞的名字是原告让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2、被告郭翊尧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日期不是自己本人填写,是随同被告范玉英一起去借的款。3、被告郭翊尧对第3号证据,确认这个条子是我奶奶范玉英写的。上面签名王素贞、郭翊尧都是我奶奶写的,我当时不在场。4、被告郭翊尧对4证据,确认是听奶奶说的给原告写了两个总条,一张是5000元(3号证据),一张是17000元,总共是22000元整,欠利息6000元。5、被告郭翊尧对5号证据,确认我和我奶奶一起去的,借朱奶奶2000元,条子是我写的。6、被告郭翊尧对6号证据,确认这个条子是我写的。范玉英这三个字是我奶奶自己写的。7、被告郭翊尧对证据7无异议,但称是后来从被告范玉英处得知借款事实且借条是范玉英找人代写。8、被告郭翊尧对证据8无异议。9、被告郭翊尧对证据9无异议。10、被告郭翊尧对证据10有异议,称自己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 被告王素贞对原告所提供的1-10项证据以及被告范玉英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参与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对被告范玉英、郭翊尧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毫不知情。 原告朱桂香对被告郭翊尧提交被告范玉英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反过来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存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1、2、3、4、5、6、8、9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7证据被告郭翊尧证实系被告范玉英所写,应认定被告范玉英借款事实存在;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范玉英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与客观事实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5日被告郭翊尧向原告朱桂香出具借款汇总条一张,写明借款共计22000元,利息6000元;2014年范玉英向原告朱桂香出具借款人为王素贞、郭翊尧借款条一张,借款5000元;范玉英写的借款人为范玉英、郭翊尧借条一张,借款是17000元,欠利息6000元。上述借款系被告范玉英和被告郭翊尧向原告朱桂香同一借款事实。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范玉英和被告郭翊尧数次累计向原告朱桂香借款22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王素贞与借款纠纷没有利害关系。2014年9月16日原告朱桂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范玉英和被告郭翊尧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素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玉英和被告郭翊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桂香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6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桂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范玉英、郭翊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户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