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新乡市特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祥睿,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0661141-X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特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晋存、被告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特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成立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华信机电销售处的个体经营户供货,价值10万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凭。在后续业务往来中,原、被告之间业务一直良性发展,但到2012年时,被告出现欠货款,原告派人去对账。经双方对账,在2012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对账单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120285元。但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退回各种型号电机共计51台,价值为53603元,2013年6月4日退回各种型号电机29台,价值为28404元。剩余货款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本着支持被告发展的意愿,多次派人协助被告发展业务,并多次与之协商,但被告态度强硬,拒不归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278元及延期偿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声称2012年8月31日、2013年6月4日两次“退回”电机,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真实情况是,2012年8月31日原告要求取回部分电机,然后更换电机。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具体期限,所以只要没有解除之前都在合同期内,2012年8月31日原告方的业务员岳群业等三人到了太原,一再承诺取回电机后尽快更换一批同型号新电机过来。但原告第一次取走51台后一直没有给答辩人更换。按照答辩人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又不能经销别的厂家的产品,当时多次催告原告方不行就解除协议,不合作了,但原告方没有答复,导致答辩人在一段时间内既没有产品可以经销,又和原告无法达成处理协议,销售业务受到严重影响。从2012年8月31日原告取走了51台电机,答应更换电机,到2013年6月4日第二次取走全部电机,在这一段时间内,长达10个月时间内答辩人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独家经销原告电机,而原告未按照约定供销产品,也没有按照口头约定更换电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营损失,原告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答辩: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拉走一部分需要更换的电机,却没有进行更换,起诉时将该部分电机价款也计算在内,另外单价也不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杨姗姗出具的对账函;3、2012年8月31日退回电机清单一份;4、2013年6月4日退回电机清单一份,以上四项证据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姗姗出具的对账函两份;2、2012年8月31日退回电机清单一份;3、2013年6月4日退回电机清单一份,以上三项证据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除合计金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对于此两项证据合计金额以外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新乡市特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0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新乡市特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整。”2012年6月2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杨姗姗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您好李经理,截止2012年2月26日,欠款为130285元(含铺货10万元)2012年6月27日,欠款为120285元(含铺货10万元)应回款20285元,请核实,请回款,谢谢。如无异议,请签字回传。”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在该对账函上签名。2012年8月31日被告返给原告电机51台要求更换,被告在清单上书写共计57298元,原告对51台电机未更换。原告认为这批电机合计金额5360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按被告书写的57298元计价。2013年6月4日被告退回原告电机29台,价值28404元。被告尚欠原告34583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45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特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583元及利息(利息以345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7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