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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卫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01号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娟,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381054-5 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男,汉族 被告郭卫红,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01号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娟,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381054-5

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男,汉族

被告郭卫红,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卫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康乐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及车位管理收费标准按照新乡市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核,每平方米收费0.38元,车位管理费每年440元。物业管理合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及范围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物业公司进入小区后,对小区加强了管理,使得小区各方面不良现象得到彻底改变。广大业主对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进行了肯定,90%的业主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和车位管理费。然而,被告郭卫红从2014年1月开始就拒缴物业管理费,原告进行了多次催缴,均得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和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2元和车位管理费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卫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资质证书一份、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郭卫红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3日,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康乐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及车位管理收费标准按照新乡市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核,每月每平方米收费0.38元,车位管理费每年440元。物业管理合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及范围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被告郭卫红是该小区8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28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和车位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忠缴纳物业管理费512元和车位管理费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乐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新乡市康乐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明确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8元,车位管理费每车每年440元,业主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管理服务费用交清,即业主应当一次性交清当年物业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0.38元/平方米×112.28平方米×12个月=512元,车位管理费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卫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12元、车位管理费44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卫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