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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62号 原告宋竺林,女,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626957-9 法定代表人张春风,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宋竺林诉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竺林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七计算。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依此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5日,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七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竺林借款250000元,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东义 审判员 :范正阳 审判员 :刘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福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