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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晋询成、申胜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杨长立,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淇滨区九州路85号。 法定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杨长立,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淇滨区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择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案款。
被告晋询成,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申胜吉,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杨长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晋询成、申胜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国、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诉,被告晋询成、申胜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立诉称:2014年7月16日8时8分,被告晋询成驾驶牌照为豫FNW688的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经一路与纬六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晋询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815.45元、误工费12331.3元、护理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960元,共计26019.79元。
被告晋询成驾驶牌照为豫FNW688的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申胜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6019.7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晋询成、申胜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扬长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7815.45元;
3、照片8张、销货清单1份,金额960元、定额发票20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960元;
4、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该公司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原告的工资状况证明,显示原告4、5、6月份的工资均为3490元。该公司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从2014年7月16日到10月20日期间,该公司不支付任何工资和补助,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费的数额;
6、淇县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及原告妻子刘树敏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人;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8、被告晋询成的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
9、淇县公安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除对其中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有异议外,对其他无异议,认为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对证据2、5、6、7、8,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无异议,对销售清单及定额发票有异议,认为销售清单上印章不清晰,修理费应为机打票,而不应是定额发票;证据4,除对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原告的工资状况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该公司原始工资表。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4、5、6、7、8、9,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修理费票据为定额发票,但与照片、销售清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6日8时8分,被告晋询成驾驶牌照为豫FNW688的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淇县经一路与纬六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杨成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长立与被告晋询成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当天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7815.4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显示:1、休息3个月;2、定期每2周复诊1次,特殊不适随时来诊。原告2014年4、5、6月份的工资均为349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每年为29041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15.45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12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为960元。以上合计22859.75元。
被告晋询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
本院认为:被告晋询成驾驶车辆与原告杨长立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即晋询成与扬长立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意见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22859.75元;
二、驳回原告扬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扬长立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俊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