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60号 原告申素香,女,1969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雪丽,女,1977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素香诉被告牛雪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素香及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素香诉称,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牛雪丽多次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收货清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7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9473.2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雪丽辩称,收据和货单确实是被告书写,但是被告是受雇于他人的一名雇员,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只负责收货,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货款金额共计947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八张收据、一张出库单、两张货物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雪丽欠原告申素香建筑材料货款9473.2元,有其出具的收据、出库单、货物清单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自己是别人的雇员,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主体不适格等理由,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素香货款人民币94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雪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