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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彪、王志国与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兴彪,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王志国,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绍久。 委托代理人赵永林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兴彪,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王志国,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绍久。
委托代理人赵永林,男,1956年1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安全部部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彪、王志国诉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彪、王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顺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林,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彪、王志国诉称,2013年10月18日9时55分许,彭利驾驶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吉CD7766(吉CL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K1852公里+300米时,与原告王志国驾驶的浙AZ329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CD7766半挂牵引车和浙AZ329G号小型轿车两车部分损坏,浙AZ329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王兴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彭利驾驶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吉CD7766(吉CL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顺通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病历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费用过高,车损过高,不认可车主是王志国,车损有很大瑕疵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可以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不违反保险免责条款规定,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9时55分许,彭利驾驶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吉CD7766(吉CL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K1852公里+300米时,与原告王志国驾驶的浙AZ329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CD7766半挂牵引车和浙AZ329G号小型轿车两车部分损坏,浙AZ329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王兴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彪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01.5元,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6日在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068.6元。事故车辆浙AZ329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志国,2014年1月11日,原告王志国向本院提出该车的车损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鉴定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车损价值为448376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为17226元。原告王志国支付鉴定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3300元。
另查,事故车辆吉CD7766(吉CL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万元的商业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26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王兴彪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顺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吉CD7766(吉CL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保单。原告王志国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车损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鉴定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评估费票据、顺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吉CD7766(吉CL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彭利驾驶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吉CD7766(吉CL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国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吉CD7766(吉CL3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及50000元第三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当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志国不是浙AZ329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损评估过高,因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原告王志国是车辆所有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兴彪的合理损失有,实际住院7天,医疗花费共2068.6元,检查费401.5元,其主张247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每日30元,共计21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140元;误工费按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7天,共计821.53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2621元计算,计算7天共计874.2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700元。原告王志国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48376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17226元;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3300元。原告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彪医疗费2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821.53元、护理费874.29元、交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215.9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国车损人民币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350000元;
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96376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17226元、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3300元,共计人民币127902元;
驳回原告王兴彪、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3000,共计11650元,由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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