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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高学贤与闫飞、刘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42号 原告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原安阳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尚武职务:经理 原告高学贤,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飞,男,198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42号
原告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原安阳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尚武职务:经理
原告高学贤,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飞,男,1983年3月20日生。
被告刘春丽,女,1983年3月20日生。
原告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高管业公司)、高学贤诉被告闫飞、刘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高学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飞、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年来长期销售原告兴高管业公司的产品,后由于资金紧张,在供货过程中,多次赊欠公司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兴高管业公司货款117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7800元及利息。
被告闫飞、刘春丽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飞多年来销售兴高管业公司生产的PVC管材等产品,经结算,共欠原告兴高管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1778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闫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学贤现金壹佰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整(1177800元)注:保证2013年3月还款叁拾万元(300000元),2013年10月前款项还清,如还款还不上,一切事项由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闫飞2013年2月9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高学贤系兴高管业公司的员工。被告闫飞和刘春丽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到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闫飞欠原告兴高管业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闫飞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兴高管业公司与闫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闫飞欠款日期发生在闫飞与刘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为1177800元,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款为闫飞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闫飞与刘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该欠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兴高管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闫飞保证于2013年10月前还清款项,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被告违约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飞、刘春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高学贤作为原告兴高管业公司的员工,不是该货款的实际所有人,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飞、刘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学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用2000元,共计17400元由被告闫飞、刘春丽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