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汪锋义,男,1976年5月29日生。 被告郭广俊,男,1968年7月2日生。 原告汪锋义诉被告郭广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锋义,被告郭广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锋义诉称,2010年,被告在滑县新区锦和新城承包建筑工程,后经协商,被告人将其中的7、9、10#楼的清工发包给原告的施工队。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3年1月29日,在新区政府的协调和责令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锦和六区外墙漆工人工资款7、9#楼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1.29”的欠据,此后,被告仅仅偿还了原告五万元工资款,仍然下欠原告五万元工资款,后被告将其在工地的财产私自转走,对原告更是避而不见,电话无人接听,原告讨薪无门,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广俊辩称,被告确实给原告打过一张十万元的欠条,但是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做出的,实际上总共欠原告八万元左右,并且期间已经支付过原告五万元,不是原告说的仍然欠五万元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滑县新区锦和新城承包建筑工程,后经协商,被告人将其中的7、9、10#楼的清工发包给原告的施工队。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3年1月29日,在新区政府的协调和责令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锦和六区外墙漆工人工资款7、9#楼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1.29”的欠据,此后,被告仅仅偿还了原告五万元工资款,仍然下欠原告五万元工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按期竣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胁迫作出的,且欠款数额也没有那么多,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广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锋义工资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锋义负担1150元,被告郭广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