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李志向,男,1983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守国,男,1978年10月27日生。 被告杨迎香,女,1978年12月25日生。 原告李志向与被告芦守国、杨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守国、杨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向诉称,芦守国、杨迎香系以家庭经营的方式从事饮料经销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在经营期间找到原告,称其因进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共借给二被告现金18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有能力而拒不偿还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及利息。 被告芦守国、杨迎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守国、杨迎香系以家庭经营的方式从事饮料经销的个体工商户,杨迎香系迎香副食商店负责人。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以进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现金拾捌万元整(180000)芦守国2012.9.20”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共同经营迎香副食商店期间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守国、杨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向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芦守国、被告杨迎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