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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与张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刘方,男,196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1968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方诉被告张建不当得利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刘方,男,196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1968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方诉被告张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张建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方诉称,原告为被告在天津他人承包的工地上介绍工作,被告带领一帮工人在工地上从事劳务,原告为被告带领的施工队发放工资,再由被告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根据被告、李来福、曲立龙三方签字的考勤表显示,被告为其带领的工人发放的工资远远超出其所从事的劳务工资,结核算,被告从原告手中多领取20194元,经多次协商无果,按照被告带领工人所付出的劳务,原告已超付被告工资20194元,这笔款系被告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综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9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辩称,被告是给原告打工,不存在给别人打工,被告所带的工人在工地打工都有工时记工表,经多次结算,原告有工资结算表为证,被告所带的工人都是依据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资表如数结算工人工资,不存在多领少支现象,原告诉被告多领工资不实,在上次庭审被告作为原告法院还少判了7000元,这次要求反诉原告少支付7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刘方为被告张建等人介绍在天津他人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经结算,被告实际工日143.8天,日工资150元,工资合计21570元,实际付款21350元,余款220元,未领取,不存在多领现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张及原、被告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方为被告张建等人介绍在天津他人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经结算被告实际工日143.8天,日工资150元,工资合计21570元,实际付款21350元,余款220元,未领取,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94元诉请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刘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