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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等二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滑县人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甲,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滑县公安局焦虎乡派出所民警在焦虎乡焦刘村被告人祁某甲、祁某某煮制牛肉的现场,查获标有“洛阳袋色大红”的工业染料1198袋及熟牛肉400余斤。经进一步侦查,2011年前后,被告人祁某甲、祁某某为使牛肉色泽鲜艳,每次煮制牛肉时添加“大红”二至四袋,期间共生产、销售牛肉四千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洛阳袋色大红”为苯紫红色4B。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祁某某当庭辩称:其煮制、贩卖熟牛肉已有十多年的时间,2013年三四月份才开始添加大红。直至被查获时,其仅仅使用了两次、约四五袋工业大红。
被告人祁某甲当庭辩称:其平时只是帮助其兄弟祁某某卖牛肉,对添加工业大红的情况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家住滑县滑县焦虎乡焦刘村的被告人祁某某、祁某甲兄弟二人在自家杀牛煮牛肉已有十多年时间。被告人祁某某、祁某甲为了使煮好的牛肉颜色鲜艳、好卖,明知“大红”对人体有害,自2013年开始在煮制牛肉的过程中,使用“洛阳袋色大红”为牛肉着色。“大红”系由被告人祁某某购买,二被告人将煮好的牛肉卖到附近乡镇。2013年7月19日,滑县公安局焦虎乡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祁某某、祁某甲煮制牛肉的作坊内现场查获“洛阳袋色大红”1198袋,并发现一口大锅中正在煮制牛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扣了“洛阳袋色大红”染料,并现场提取了熟牛肉样本。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祁某某、祁某甲牛肉作坊内提取的熟牛肉中检测出苯紫红色4B。经查,“洛阳袋色大红”是一种工业染料,不能用作食品添加剂。苯紫红色4B系化工染料,主要用于白布类物品的着色。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该种物质,可能会导致人体出现中毒症状,影响内部脏器功能,严重的还可能出现昏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祁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是从2013年三四月份才开始在煮制牛肉的工程中添加“大红”。只是在有顾客特别要求的情况下才添加“大红”,共煮制两锅添加“大红”的牛肉,约使用了四五袋染料。现场查获的“大红”是由其购买的,其哥哥祁某甲也煮牛肉、卖牛肉。
2、被告人祁某甲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不知道“大红”是从哪里购买的,因为兄弟二人并没有分家,其有时候也帮祁某某卖牛肉。
3、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经检测,从祁某某、祁某甲煮制牛肉的现场处提取的熟牛肉中检测出苯紫红色4B。
4、现场检查笔录。
5、现场照片。
6、扣押物品清单。
7、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祁某甲为牟取不法利益,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祁某甲煮制、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牛肉,且在现场查获了大量的工业染料,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有一定的区别,但无明显的主从之分,被告人祁某某购买工业染料并由其主要负责煮制及添加,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祁某甲当庭尚能认罪,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祁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