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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某某,女,1988年5月31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某某,女,1988年5月31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某某·依斯拉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帕某某在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城南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并被当场发现,后被告人帕某某将手机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孙某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帕某某发现被害人孙某某报警后对其实施殴打,并乘公交车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住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星I9308型手机价值294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帕某某在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城南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口袋内的手机盗走,被孙某某当场发现。孙某某拽着帕某某让其归还手机,帕某某将手机还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拽着帕某某同时拨打110报警,帕某某见孙某某报警遂对其实施殴打,孙某某也还手与其厮打。二人不打后,帕某某乘公交车离开,在公交车上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I9308型手机价值29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帕某某供述和辩解:今天下午大概三点多,就在你们抓我的那个地方,我在那儿转,看看有没有什么能偷的。正在转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子的手机在上衣口袋里露出来了,我就跟着她走,顺手从她的口袋里把手机偷了出来。刚得手就被发现了,那个女子拽住我,要我还她手机,我就把手机还给了她。那个女子还骂我,我就觉得我都把手机还给她了她还骂我,我就打了她。之后我和她打了起来,打了几下我就坐公交走了,刚走没几步就被警察抓住了。帕某某·依斯拉木还当庭辩解她虽然先动手打了但没打住不算先动手打,是盗窃罪,不是抢劫罪。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6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张某某在浩创商城南口逛街。我们走到奥斯兰黛内衣店的时候,我感觉我右口袋一动,随后我一摸发现我右口袋手机没有了。我往后一扭头发现在我身后站了一名新疆籍女的,我拽着那个女的说你把手机还我,那名新疆籍女的把手机给我了。我拽着那名新疆籍女的打110报警,那名新疆籍女的用普通话说我把手机还你了,你还报警,当时那名新疆籍女的用眼瞪着我,照着我额头上打了一拳。新疆籍女的用手抓了我嘴巴一下,把我的嘴抓烂了,我脖子下面被抓烂了,然后我还手了,我也打了那名新疆籍女的头部一拳。那名新疆籍女的又去打我了,我拽着她的的头发,随后我和那名新疆籍女的不打了。我发现我的金项链断了。那名新疆籍女的就在路口附近来回转悠,过了一会来了一辆公交车,那名新疆籍女的上公交车了。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给派出所的民警说偷我手机那个新疆人上公交车了,然后派出所的民警从公交车上把那名偷我手机的新疆人抓住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6日下午15时20份左右,我和我朋友孙某某走到浩创商城的以纯衣服店旁边,我朋友孙某某一转身抓着那个维族女的左胳膊,让那个维族女的把她的手机还给她。那个女的把手机给我朋友孙某某的时候,我朋友孙某某让我报警,我准备打电话的时候,那个维族女的用右手打了我朋友一拳。我们就报警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过来把那个维族女的带走了。
4、证人亚某某证言证实了帕某某的身份情况,并证实其和帕某某是夫妻,还没有孩子。
5、情况说明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及被告人帕某某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的身份、前科、生育等情况。
6、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手机发票复印件。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记载:被盗三星I9308型手机价值2940元人民币。
8、扒窃录像光盘记载了在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城南门口扒窃及与被害人孙某某厮打的过程。
9、被害人孙某某伤情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帕某某当庭提出其虽然先动手打了但没打住被害人不算先动手打,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某及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均证实在孙某某报警时帕某某遂对孙某某实施殴打,且有监控录像予以佐证。故对帕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振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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