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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5时22分,在滑县四间房乡泽宇温泉门口,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柳某某驾驶北斗星面包车将徐某某养的一只格力犬偷走。之后,两人驾车经过四万路的一直桥后,因狗在车上乱动把车座弄脏,两人开门把格力犬放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格力犬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双方已和解。2014年5月5日两被告人向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开着其哥宋军伟的北斗星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柳某某到四间房乡考察养殖饲料的情况。至15时22分许,二被告人驾车行至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泽宇温泉门口,二被告人口渴停车买水,在二被告人买过水发动车走时一只狗跟着车跑,于是宋某某将车停下,柳某某将该狗抱到车上。之后,两人驾车经过四万路的一桥上后,因狗在车上乱动把车座弄脏,柳某某开车门把该狗放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狗系格力犬,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2014年5月5日二被告人到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宋某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姜某某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告格力犬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时现场监控截图,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撤诉书,以及被告人宋某某、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的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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