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 辩护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EL7663轿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在省道101线65KM+200M(滑县枣村乡安顺驾校前路段),超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鲁AA6182/鲁AF998挂重型半挂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晋MG4800面包车相撞,后豫EL7663轿车又与鲁AA6182/鲁AF99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豫EL7663轿车乘坐人吕某甲、闫志光和自己,晋MG4800面包车驾驶人郭某甲、乘坐人张某某、卫某某、郭某乙七人受伤、三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郭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吕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卫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经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吕某甲、卫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凤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