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无牌照小型拖拉机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滑县上官镇东太和村路段时,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毛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逃逸。数余公里后被拦截,造成毛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现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埋葬证明,公证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史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