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和小鹏(化名,侦查中)、卢飞(刑拘在逃)四人酒后到滑县道口镇道康路光明纸厂门口开车时,四人中有人挡住光明纸厂拉煤车的去路,光明纸厂员工崔某某让其让行,四人无故殴打崔某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切迹、鼻骨骨折。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和小鹏(化名,侦查中)、卢飞(刑拘在逃)四人酒后坐出租车前往滑县道口镇道康路光明纸厂门口开车。到后四人站在厂门口说话挡住了光明纸厂拉煤车的去路,光明纸厂员工崔某某让其四人让路,其中一人不让路并骂了崔某某。崔某某就推了这个人一下,四人遂对崔某某进行殴打,致崔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切迹、鼻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以赔偿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刑事判决书,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对刘某某、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之前曾两次犯寻衅滋事罪且均被判处缓刑,但其不思悔改,仍再犯寻衅滋事罪,足见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宜再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