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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AA506Q小型轿车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东内白路口时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0mg/100ml。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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