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齐福文,男,1946年1月28日生。 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本昌职务:经理 原告齐福文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福文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福文诉称,为响应滑县政府号召支持新区建设,2009年秋后,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5.34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给付了原告土地流转费,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已三年未给付土地流转费用。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共5.34亩土地流转费用15486元。 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经营的5.34亩土地流转给被告,被告将流转的土地用于种植、养殖、新农村开发建设等,未约定土地流转期限,土地流转费用以实物方式计算,按土地质量等级分好、中、差,每年每亩分别700斤、600斤、500斤小麦;土地流转费以小麦支付,或以现金形式支付,如以现金支付土地流转费,前述小麦价值按当地当年中等市场价格计算,每年一次性支付,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2009年秋收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被告给付原告当年土地流转费。被告自2011年至今未给付土地流转费,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700斤小麦,小麦中等市场价格为1元/斤,自2012年起,按每年每亩1100元进行补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土地流转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2011年原告的土地流转费为3738元(5.34亩×700斤×1元/斤),2012年与2013年土地流转费各为5874元(5.34亩×1100元/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年土地流转费共154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土地流转费每年支付一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福文土地流转费人民币154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