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陈志伟,男,1986年3月18日生。 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闪闪,女,1988年3月5日生。 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伟与被告张闪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和被告张闪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便于2014年2月10日典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索要彩礼近70000元,现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被告便提出解除同居并因此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50000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以谈恋爱结婚为由骗财骗色。在同居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早已结婚生子的事实,并留有一个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原告还经常去酒吧风流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任何彩礼及财物,反之还倒贴了138463元的现金。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10日举行典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随原告去新疆共同生活。典礼结婚前,被告收到原告彩礼钱1001元及下帖钱100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未提供充分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举行典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但是所提供的彩礼清单系原告本人所写,被告除认可婚前收原告彩礼1001元及下帖礼1007元外其余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刷卡回单不能显示所消费的23717元系购买订婚钻戒所用,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除被告认可的以外,其它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直接见到原告给予被告彩礼的具体数额,并且对于具体关键细节证人已记不清楚,故对于两个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虽收彩礼钱1001元及下帖钱1007元,但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按习俗举行了典礼且已同居生活,彩礼及下帖礼数额又较小,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志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