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郭奇荣,女,1979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彦三,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郭奇荣诉被告刘彦三抚养纠纷一案,2014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被告刘彦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奇荣诉称,1999年原被告认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在2000年3月18日生下一子,取名刘某某,现年13岁。由于当时原告年龄较小不懂事,与大原告十几岁的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还带着两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并且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打架生气。原告于2011年6月与被告开始分居并到外地打工。期间,被告多次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要求判令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刘某某,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彦三辩称,原被告在1999年3月6日在牛屯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是合法夫妻。为了家庭团圆,为了孩子有一个亲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隐瞒原告任何情况,原告是自愿结婚的。被告愿意听孩子的意见,孩子想跟谁过跟谁过,只要孩子愿意跟原告,被告就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认识并在一起生活,于2000年3月18日生一子名刘某某。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于1999年3月6日领取的结婚证,但原告对结婚证真实性有异议。经当庭询问刘某某,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育一子名刘某某,现原被告因刘某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由于刘某某已年满14岁,应充分考虑刘某某的意见,经当庭询问,刘某某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奇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