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裴春艳,女,1984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平,男,1979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春艳诉被告李进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套江,被告李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春艳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7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2009年10月13日,为了顺利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经常辱骂孩子,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不愿看到孩子精神和身体受到伤害,2011年6月份将婚生女李某某接到娘家居住,此后,被告没有看望孩子一次,也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用。现被告已经结婚并养育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进平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并应支付被告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原告陈诉不实。不是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孩子,而是原告不来探视,原告通过非正当途径将孩子接走后,被告及家人前去探望,没有看到孩子,原告也拒而不见;孩子是原被告的骨肉,被告不会辱骂殴打孩子,原告将孩子接走前根本没有探视孩子,不会知道孩子身体和精神是否摧残;孩子在被告处生活的很好,改变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法律规定谁的环境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谁抚养,被告经济条件比原告优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9月16日非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2007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2009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非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2000元,直至18周岁止……。离婚后,原告未再婚,现随其父母居住,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同案外人李某再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也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女,现随被告及李某共同生活。2011年6月份,原告来滑县探视李某某时,将李某某带到其娘家居住,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就读于永城市希望双语小学,表示今后其愿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永城市希望双语小学证明,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李某某虽不足八岁,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明确表示不愿随被告及其现任妻子生活,要求随原告生活;被告再婚后现已养育有一女一子,其抚养的精力与能力明显不及单身无其他子女的原告,且自2011年6月份以来,李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从尊重孩子意愿、维护孩子利益,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用的数额,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全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的25%为宜,即2118.8元/年,自本案起诉即2014年4月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至为十年五个月,抚养费共计22070.5元(2118.8元/年×10年+2118.8元/年÷12个月×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裴春艳抚养,被告李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裴春艳非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费用共计22070.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