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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宾与张香齐、耿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张学宾,男,1977年12月4日生。 被告张香齐,女,1950年3月8日生。 被告耿晓鹏,男,1979年4月16日生。 原告张学宾与被告张香齐、耿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9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张学宾,男,1977年12月4日生。
被告张香齐,女,1950年3月8日生。
被告耿晓鹏,男,1979年4月16日生。
原告张学宾与被告张香齐、耿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香齐、耿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宾诉称,2012年5月被告张香齐夫妇与其子耿晓鹏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分,以人行巷一套房屋抵押担保,被告耿晓鹏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约定付息,被告张香齐、耿晓鹏多次违反借款合同,拖延支付利息,要求1、被告张香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耿晓鹏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香齐、耿晓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香齐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张学宾借款100000元,并有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一份,被告耿晓鹏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张学宾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耿晓鹏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张香齐、耿晓鹏系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香齐向原告张学宾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2分,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香齐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晓鹏向原告张学宾借款20000元,有被告耿晓鹏向原告张学宾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耿晓鹏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2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香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原告张学宾对被告张香齐所有的位于城关镇道城路人行巷人行家属楼2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一套,享有50000元优先受偿权;
被告耿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学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香齐、耿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