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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与杨志强、张梅菊、杨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18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住所地:滑县桑村乡。 负责人刘士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国存,男,1969年10月7日生。 被告杨志强,男,1975年1月10日生。 被告张梅菊,女,1956年3月20日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18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住所地:滑县桑村乡。
负责人刘士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国存,男,1969年10月7日生。
被告杨志强,男,1975年1月10日生。
被告张梅菊,女,1956年3月20日生。
被告杨光辉,男,1979年9月18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志强、张梅菊、杨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强、张梅菊、杨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杨志强于2012年6月14日由被告张梅菊、杨光辉作保证人从原告桑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本金7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强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梅菊、杨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志强、张梅菊、杨光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强于2012年6月14日由被告张梅菊、杨光辉作保证人向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利率为月息11.5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杨志强已偿还本金7500元,付息至2013年12月29日,下欠本金42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志强由被告张梅菊、杨光辉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被告杨志强已支付本金7500元,付息至2013年12月29日,下欠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杨志强即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梅菊、杨光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志强、张梅菊、杨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借款4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梅菊、杨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杨志强、张梅菊、杨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