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48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住所地:滑县桑村乡。 负责人刘士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国存,男,1969年10月7日生。 被告李彩霞,女,1985年12月25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彩霞于2011年6月23日由案外人孟利霞作保证人从原告桑村信用社贷款1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彩霞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彩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彩霞于2011年6月23日由案外人孟利霞作保证人从原告桑村信用社贷款18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利率为月息9.81‰,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12月31日,下欠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彩霞向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18000元,付息至2011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