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61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住所地:滑县桑村乡。 负责人刘士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国存,男,1969年10月7日生。 被告吴美竹,女,1969年1月9日生。 被告胡会娟,女,1982年6月18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与被告吴美竹、胡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美竹、胡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吴美竹于2011年4月3日由被告胡会娟作保证人从原告桑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美竹还款2800元,下欠172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美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胡会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美竹、胡会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美竹于2011年4月3日由被告胡会娟作保证人向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利率为月息9.8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吴美竹还款2800元,付息至2012年10月10日,2014年2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吴美竹下欠本金172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吴美竹由被告胡会娟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扣除已还款2800元,下欠借款本金172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吴美竹即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会娟发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胡会娟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会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美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借款1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胡会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吴美竹、胡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