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309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袁俊波,男,1964年10月1日生。 被告许毫,男,1987年3月6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以下简称万古信用社)与被告许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古信用社诉称:被告许毫于2011年5月27日由苏红发、仝自锋作保证人从原告万古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毫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毫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毫于2011年5月27日由案外人苏红发、仝自锋作保证人向原告万古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月息为利率9.8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后,被告许毫下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许毫由案外人苏红发、仝自锋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万古信用社借款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古信用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