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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河南华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允,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星泉,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广柱,男,1970年10月6日生。 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河南华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允,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星泉,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广柱,男,1970年10月6日生。
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1982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承揽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星泉、缑广柱、被告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汪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公司诉称:原告华都公司与被告宏力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订立了一份《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原告将内黄华益滨河城工程地源热泵、室外管网、打机井等发包给被告,由被告承担全部施工任务。由于被告方在施工期间不尽责致使在供暖期间发现地源热泵供回水井、管道等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2011年9月9日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打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增打井项目的具体事项及权利义务。但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后原告不得不垫资另行委托他人对供回水井进行维修,该打井及维修垫付款为114840元。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立即派人进场维修改造水源热泵系统,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后为保证居民小区2013年冬季正常取暖,原告不得不另找永年县辛庄堡乡相平打井队进行维修整改,经结算该维修费用为379769.25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609.25元。
被告宏力公司辩称:被告宏力公司已依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华都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完成了验收;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都公司与被告宏力公司(原山东宏力空调设备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成套设备,设备总价款为3269000元,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2010年3月25日薛生海代表原告、林召田代表被告签订一份《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河南华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山东宏力空调设备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内黄县繁阳大道与北一环交叉口西南角。2、工程名称:华益滨河城住宅小区。二、工程承包范围(一)整个小区的地源热泵系统设备的安装及材料供应(包含水井的成井及管网)调试、验收、并达到国家要求。……4、整个施工安装工程包括与地源热泵系统相关的所有工序和环节。以上安装的主要材料详见附件。本承包工程,乙方最终要达到制热使用效果,使用效果优良。……工程总价款:主机安装、室外管网安装及材料加水井价款:壹佰柒拾肆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174.392万元)。……四:付款方式:……其余的5%在保质期两年满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工程的施工管理:……2、乙方在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五、工程进度及质量(一)工程进度:本工程进场时间初步定为2010年6月上旬(以甲方通知为准),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二)工程质量要求:1、乙方要对地源热泵系统设计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保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3、乙方地源热泵系统安装完成后,运行必须达到技术指标。4、乙方施工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要求进行保修。5、乙方保证本工程正常运行后,冬季室内采暖温度不低于18度。……六、甲乙双方的责任……(二)乙方的责任1、负责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本工程内容、要求、计划、进度、进行设计、施工、调试,并接受甲方现场监理工程师的监督检查;……6、乙方负责在内黄县设立办事机构,保证在此设备运行中如出现故障及时修复。……”。后被告组织进场施工。原告支付被告设备款3105550元,支付被告工程款1593548元。
2010年7月22日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室外取水井及回灌井及成井所有材料分包给案外人牛清华。2010年9月7日原告的华益滨河城项目管理部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内黄华益滨河城住宅小区一期地源热泵室外打井工程由山东宏力空调设备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牛清华,由牛清华负责整个项目的钻井工程,华益滨河城项目部负责钻井工程的监督,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华益滨河城项目部承担责任。该承诺书未加盖原告公章,也未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不予认可。
2010年10月10日原告的华益滨河城项目管理部与被告内黄华益滨河城项目部出具一份水井凿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涉案工程中的井管圆直完整、开孔直径、井管内直径、单井成井深度、井管安装偏差、单井出水量、单井回灌量、水质情况及水温进行验收,验收记录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双方项目负责人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该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显示第三方即有关部门验收意见。
2011年9月9日缑广柱代表原告、王明昌代表被告又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打井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5天,开工日期:2011年9月14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本工程施工范围为室外回灌井水钻孔和成井所有材料,以及新井回水管与原有管道连接及管道,土方开挖、回填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本合同共打井10眼,全部为回水井,每眼井深70米。边打边进行回灌试验,如不能满足要求,再打两眼井,费用由发包方负责。如还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继续打井,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少打井据实结算,承包方以满足回水全部回灌为标准。质保金为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自竣工之日起,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免费保修2年。工程保修期内,免费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如承包方维修不及时,发包方可视情况自行或另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承包方的质保金中扣除。被告组织二次打井。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48400元。
2011年11月24日王明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现供暖遗留出现的问题作出承诺:1、电控柜电流表、指示灯坏掉。2、一潜水泵运行电流过大。3、补水箱有一浮球坏掉。4、机组几处漏油现象、2#压缩机油压过高。5、电控柜电路图不全。承诺若不按时处理所引起的一系列方面损失均由我公司无条件承担责任。(处理问题时间为20天)承诺人王明昌……”王明昌系2011年9月9日《打井工程承包合同》中代表被告方签字。
2011年11月26日被告内黄华益滨河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室外检查井一事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给被告追加5万元的检查井安装费,被告给原告安装检查井,被告安装完1-5号楼的26个检查井时,原告要求拆掉阀门,按在楼道里。被告安装好的阀门又卸掉,后原告领导同意被告不再追加室外检查井并在完工报告上签字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
2011年12月15日林召田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如原告近期付被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保证在付款第二天开始洗井,共有24眼回水井其中剩余未洗的14眼回水井费用全部由我方承担。并保证14眼回水井洗完后,在小区全部供暖所需开设备全部运行的情况下(根据设备运行需要来定抽水泵开启数量)试运行一周,达到回水全部回灌且回水井不冒水为合格标准。否则被告继续洗井。”林召田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内容为:施工日期2010年8月1日,交工日期2012年8月7日,工程内容1、水井系统施工;2、室外管网系统施工;3、地源热泵机组及机房附属设备的安装施工;4、机房配电系统的安装施工;5地源热泵系统的调试,验收意见:最终据实结算,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原被告双方均在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该竣工验收书中未显示第三方即有关部门验收意见。
2012年9月2日缑广柱代表原告与蒋献明代表浚县鑫源水利钻井有限公司签订修井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工程暂定总价款158000元,最终据实结算。原告支付工程款166909.8元、质保金8345.49元,共计175255.29元。后原告又组织人员对工程出现问题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62623.45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永年县辛庄堡乡相平打井队签订《打井工程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内黄华益滨河城地源热泵室外打井(供回两用井),打井6眼,合同总款为435099元,后双方结算,原告支付工程款379769.25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12月5日、2013年1月12日、1月30日向被告发函,反映工程存在地温达不到最低16度要求等问题。2013年11月11日河南省滑县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工作人员缑广柱、韩尚宝在滑县邮政局红旗路邮政所向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华溢滨河城一期供暖系统紧急通知函》。公证人员袁凯民、姚宏光均在现场记录上签字。该紧急通知函提出因被告未能及时对供暖系统进行全部的维修整改并达到冬季供暖标准。原告不得不采取必要的方式对小区供暖进行整修,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后果则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一份、《打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诺书》及《保证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修井合同一份、《打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汇款凭证11张、收据6张、发票219张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都公司与被告宏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均为有效合同。合同设备总价款为3269000元,扣除已支付3105550元,下欠质保金163450元;第一次工程总价款为1743920元,扣除已支付1593548元,下欠质保金150372元,原告共计欠被告质保金163450元+150372元=313822元。2011年11月24日王明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王明昌系2011年9月9日《打井工程承包合同》中代表被告方签字。该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12月15日林召田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有林召田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该保证书证明24眼回水井其中的14眼回水井未洗,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发函,反映工程存在地温达不到最低16度要求等问题,要求被告派员维修,未果。2012年9月4日原告与浚县鑫源水利钻井公司签订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原告支付工程款166909.8元、质保金8345.49元,共计175255.29元。后原告又组织人员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62623.45元。2013年原告又向被告发函,反映工程存在地温达不到最低16度要求等问题,未果。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永年县辛庄堡乡相平打井队签订合同,对涉案工程打井,原告支付工程款379769.25元。综上,原告因维修涉案工程共支付工程款175255.29元+62623.45元+379769.25元=617647.99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自竣工之日起,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免费保修2年,工程保修期内,免费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如承包方维修不及时,发包方可视情况自行或另聘他人维修,故原告因维修涉案工程所支付的费用617647.99元应由被告承担。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另追加50000元的检查井安装费,由被告按装室外检查井,但被告至今未按装,故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该50000元的安装费。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667647.99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质保金31382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53825.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94609.25元中的353825.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要求进行保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二份验收报告中均未显示第三方即有关部门验收意见,故该两份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并已完成验收。故被告宏力公司辩称其已依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原告华都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完成了验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7月22日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室外取水井及回灌井及成井所有材料分包给案外人牛清华。2010年9月7日华益滨河城项目管理部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但华益滨河城项目管理部向被告出具该承诺书时,未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承诺书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就该部分工程的质量问题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华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53825.9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8元,由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6236元、原告河南华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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