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法执字第190-1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 被执行人晋某某。 被执行人孙某某。 被执行人孙某甲。 被执行人孙某乙。 被执行人孙某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晋某某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晋某某在金融机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郭洪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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