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431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 被执行人安阳市德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刘忠民,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唐小山,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市恒春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郭加力,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红兵,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彦杰,男,1957年8月10号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保军,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晨光,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国霞,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朱家论,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申建军,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郑志武,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殷瑞斌,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朱珂,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天公证处(2012)安中证经字第1881号公证书、(2014)安中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8月4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阳市德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忠民、唐小山、安阳市恒春商贸有限公司、郭加力、张红兵、高彦杰、陈保军、张晨光、刘国霞、朱家论、申建军、郑志武、殷瑞斌、朱珂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阳市德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忠民、唐小山、安阳市恒春商贸有限公司、郭加力、张红兵、高彦杰、陈保军、张晨光、刘国霞、朱家论、申建军、郑志武、殷瑞斌、朱珂在金融机构49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拥军 审 判 员 郭洪波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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