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407-1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刘贵军,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崔利伟,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志良,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安中证经字第2873号公证书、(2014)安中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贵军、崔利伟、张志良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刘贵军、崔利伟、张志良在金融机构存款130000元的冻结,并划拨130000元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拥军 审 判 员 郭洪波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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