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永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朝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暴俊杰。 再审申请人靳永合因与被申请人周朝丛、暴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永合申请再审称,我是暴俊杰妹夫,受暴俊杰雇佣在其工地上打工,暴俊杰委托我代收水泥,由暴俊杰算账、付款,我收到水泥暴俊杰全用到他的工地上,我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一、二审判决我这被委托人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被申请人周朝丛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真正的买方给付水泥款,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靳永合收到周朝丛的的水泥,并出具了收据,一、二审判决靳永合给付货款,于法有据。靳永合主张是受暴俊杰雇佣,向周朝丛出具收据是履行职务行为,可另案处理,故靳永合要求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靳永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永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