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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国善与被申请人孙志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志领。 再审申请人陈国善因与被申请人孙志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19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志领。
再审申请人陈国善因与被申请人孙志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国善申请再审称:(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漏掉了申请人的两项诉讼请求,一是漏掉了申请人上诉孙志领在2000元后又添加一个小“0”的诉请,二是漏掉了申请人在上诉状中对20000元非一人笔迹进行鉴定的诉请,因二审判决漏判诉请,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涉费用。
孙志领再审答辩称,陈国善一审中答辩称卖给我成品猪并给过我现金,已经不欠我款了,如欠也不多了,并未主张所打欠条是2000元,也未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二审中陈国善上诉在2000元后又添加一个小“0”的诉请和申请对欠条非一人笔迹进行鉴定,应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陈国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陈国善认可向孙志领写有欠条,孙志领主张债务是20000元,陈国善主张是2000元,是孙志领加上一个“0”,但陈国善既没有说明欠条上哪一个“0”是后添上去的,也没有申请进行鉴定,孙国善主张二审判决漏判诉请,理由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陈国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国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