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志领。 再审申请人陈国善因与被申请人孙志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国善申请再审称:(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漏掉了申请人的两项诉讼请求,一是漏掉了申请人上诉孙志领在2000元后又添加一个小“0”的诉请,二是漏掉了申请人在上诉状中对20000元非一人笔迹进行鉴定的诉请,因二审判决漏判诉请,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涉费用。 孙志领再审答辩称,陈国善一审中答辩称卖给我成品猪并给过我现金,已经不欠我款了,如欠也不多了,并未主张所打欠条是2000元,也未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二审中陈国善上诉在2000元后又添加一个小“0”的诉请和申请对欠条非一人笔迹进行鉴定,应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陈国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陈国善认可向孙志领写有欠条,孙志领主张债务是20000元,陈国善主张是2000元,是孙志领加上一个“0”,但陈国善既没有说明欠条上哪一个“0”是后添上去的,也没有申请进行鉴定,孙国善主张二审判决漏判诉请,理由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陈国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国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