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维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永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玉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张鑫,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萍。 再审申请人陆维英、宋永康、宋佳因与被申请人崔玉生、王海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维英、宋永康、宋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审判决仅要求申请人返还房屋,却未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违反法律规定;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未给予我们释明权,却以我们未提反诉剥夺要求返还购房款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对方财产。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陆维英与崔玉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陆维英应当将涉案房产予以返还。因涉案房产已进行装修,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而取得添附的财产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另案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陆维英、宋永康、宋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维英、宋永康、宋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