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会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书林。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雨。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火柴厂。 法定代表人:石建华,厂长。 再审申请人金会玲因与被申请人牛书林、一审被告李春雨、河南省安阳火柴厂(以下简称安阳火柴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会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后,李军、金广海、李春雨三人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李军、金广海是安阳火柴厂造纸分厂的实际租赁经营人,二人同意对牛书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项和第三项,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金会玲租赁安阳火柴厂的造纸分厂厂房,将厂房修缮工程承揽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春雨,李春雨指派牛书林等六人进行施工时,牛书林不慎从房顶摔下负伤,金会玲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金会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申请人金会玲主张李军、金广海是该厂房的实际租赁经营人,且二人同意对牛书林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因李军、金广海未参加一、二审诉讼,金会玲可另案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金会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会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