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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邵付占与被申请人杨国星、一审第三人赵鸿印、邵贵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付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星。 一审第三人赵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付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星。
一审第三人赵鸿印。
一审第三人邵贵芬。
再审申请人邵付占因与被申请人杨国星、一审第三人赵鸿印、邵贵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付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共建协议发生在2001年原来的房屋翻建前,原来的房产证只是73.14平方米平房的面积,但是翻建后房屋是两层的近200平方米面积,原有房产证已经不能证明现有房屋的结构、面积和产权,只是证明现在的房屋面积中包括第三人73.14平方米,其余的房屋产权只能根据共建协议内容确定,一、二审认定我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共建协议不发生效力,并以原有房产证认定翻建后房屋产权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错误。法无溯及力是法律原则,我与一审第三人共建房屋是发生在2001年,《物权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一、二审判决将我与杨国星的纠纷适用《物权法》错误。3、一、二审判决认定我负有举证责任错误。我已经拿出了共建协议,证明现在房屋的产权情况,执行全部房屋产权侵犯我的利益,我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杨国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是杨国星未完成举证责任,一、二审认定我负有对共建协议有效的举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确认争议房屋除73.14平方米以外的其余产权归我所有。
本院认为,邵付占与一审第三人赵鸿印、邵贵芬所签的共建协议,未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该协议的书写人、签订时间、邵贵芬本人是否签字捺印等问题上,邵付占、邵贵芬及见证人之间说法不一,且2011年杨国星起诉赵鸿印、邵贵芬撤销权纠纷一案时,赵鸿印亦未提及共建协议一事,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瑕疵,邵付占据此主张争议房屋的产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一、二审适用物权法并无不当。
综上,邵付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付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