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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汪文君与被申请人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文君。 委托代理人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平。 一审被告秦凤莲(户籍名秦风莲)。 再审申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文君。
委托代理人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平。
一审被告秦凤莲(户籍名秦风莲)。
再审申请人汪文君因与被申请人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文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形式上看是民间借贷纠纷,事实上两笔12万元的借款是非法集资款。当时安阳市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对外高息非法集资时,只对标的额100万元以上的客户,被申请人王爱平为了拿高息,把12万元以我公公郭金安的名义借给了安阳市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我仅是经手人,给王爱平打了借条,我母亲秦风莲作了担保,除了一、二审我提供的证据外,现调取了王爱平在安阳市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领取该12万元集资款签字的利息凭据,安阳市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还出具证明:“汪文君给王爱平打的两笔12万元有秦风莲担保的借条不是事实,事实是安阳市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所用,王爱平的12万元本金有安阳市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的单据478907的上利息明细证明利息收到条,有王爱平本人签字与利息明细相符”,前述证据链条,可充分证明我实际上是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驳回王爱平的诉讼请求。
王爱平答辩称,我与汪文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汪文君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由其母亲作担保。郭金安与安阳广佳欣公司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安阳市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广佳欣公司出具的王爱平领取利息明细上加盖的安阳市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编码明显不一致,分别是4105000062290和4105000080412,同一个公司,公章编码却不同,且王爱平向汪文君出具的收到利息凭证上凭空多出了“中央商务区”五个字,可证明系汪文君编造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汪文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汪文君向王爱平借款120000元,出具有借条,一、二审判决汪文君偿还,于法有据。汪文君主张本案借款系非法集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汪文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文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