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江,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栗江玉。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栗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临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认可1993年借款的事实,1998年10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在前还款协议在后,还款协议应作为直接证据。签订还款协议后,我公司每年派人催要欠款,2012年11月,我公司仍在催要欠款,一审认定债权人放弃自己主张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能查明并追加其他债务人及继承人,遗漏了其他直接债务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04年栗金生病故后至2012年10月26日,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从未向栗江玉索要借款,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请求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